(2016)湘0281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03号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付甲某、付乙某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9月23日生育儿子付甲某,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儿付乙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但自生育女儿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3次,侮辱原告,不尊重长辈,不努���工作,未承担家庭责任经济。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多次进行保证,但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夫妻感情一般,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4年5月,因原告出现了原则性的错误,被告说过原告,双方为此产生了争吵,在争吵的时候出现过肢体接触,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9月23日生育儿子付甲某,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儿付乙某。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因原告与单位男同事吃夜宵,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后被告于6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打原告,努力工作,把家庭建设好。2015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少打牌,多挣钱,不与长辈发生冲突。201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回来,原告便提出要离婚,后双方分开生活,原告于8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结婚,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告多念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被告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多承担家庭经济责任,遇事冷静处理,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和缺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国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