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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087号

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麻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087号

原告:麻某,男,汉族,务工,户籍地永嘉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务工,住永嘉县。

原告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向要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麻圣昭,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麻圣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作风不正,多次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原、被告自2015年7月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麻某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麻圣昭,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麻圣龙,现二儿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实不合。在原告撤诉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追求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建勇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小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