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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王珍云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王珍云,江冬初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珍云,系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代表人梁德青,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温岭市。被告人王珍云,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冬初,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党支部书记,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王珍云、江冬初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梁德青、被告人王珍云及其辩护人梁建斌、被告人江冬初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珍云系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江冬初系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下半年,梁理德(已判决)和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委会商量后,决定由梁理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盘马山杨府庙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后梁理德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两次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形式获得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许可,同意开采建筑用石料27.31万吨。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经村两委、部分党员、村民代表及村民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1月12日与梁理德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将下山头村的杨府庙矿场交付给梁理德开采,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按照6.25元/吨的价格向梁理德收取矿山开采承包款。至案发时,该矿场超越审批许可的数量采矿,采下来的宕渣矿销售给东海塘造路用,共非法采矿82258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1360元。在梁理德非法采矿期间,下山头村安排村民负责过磅称量梁理德运出去的矿石重量,并安排村民轮流监督过磅经过。梁理德按照承包合同共支付下山头村承包款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王珍云、江冬初及下山头村村民每人分得人民币19500元左右。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珍云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民警询问。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江冬初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王珍云、江冬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珍云、江冬初已各自退还赃款人民币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王珍云、江冬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理德、梁特明的供述,证人蔡某、王某1、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王某2、蔡某、江某5、徐某等人的供述,涉案移送书,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开采通知书,调查报告,证明,会议记录,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矿砂吨位计数本,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关于王珍云检举的情况说明,涉矿爆破项目呈批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书,采挖量计算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估算报告,水文地质中心报告,村委会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缴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人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珍云、江冬初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江冬初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王珍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已退还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珍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江冬初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珍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珍云依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涉案非法采矿的吨数及价值鉴定结论的异议,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珍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冬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王珍云、江冬初与(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3161360元(其中王珍云、江冬初已退赃共计人民币39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许正平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