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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惠敏与张燕凤、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7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敏,张燕凤,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782号原告:李惠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燕凤,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07340-5。法定代表人:张燕凤。原告李惠敏诉被告张燕凤、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凤、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6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8000元,期间归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未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双方对账,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借款156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日息1‰支付利息,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归还本息。此后两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56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4025元及公告费500元。被告张燕凤、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至2015年9月30日至,本人以个人名义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欠李惠敏(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欠款是李惠敏通过银行汇给张燕凤个人账户后本人收取的。本人承诺自2015年10月1日起,此欠款每拖欠一日计息0.1%(千分之一、每天),欠款及利息在2016年(二〇一六年)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欠条欠款人栏上有张燕凤的签名,并加盖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逾期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成本诉。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00元。原告为证明涉案债务及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提交了《欠条》、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尾号7599借记卡的《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加以证明。两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56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加以证明,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欠条》约定,利息是以日息1‰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于被告并无加重责任,本院可予支持。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00元,该公告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凤、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惠敏,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燕凤、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告费500元给原告李惠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妍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