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瑾与被上诉人许同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瑾,许同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瑾,女,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同祥,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徐瑾与被上诉人许同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6)苏0115民初27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5万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已查明赔偿款共计36万元,其中上诉人徐瑾领取11万元、被上诉人许同祥领取20万元,一审判决徐瑾分得赔偿款3万元,许同祥分得赔偿款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许同祥支付许馨玥医疗费、丧葬费合计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及家人先支付被上诉人许同祥4万元作为医疗费、丧葬费使用,但并不表示该4万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全部用尽,尚有余款亦应当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于15日内提交医疗费、丧葬费的发票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判决程序违法。三、因被上诉人许同祥采用暴力手段,剥夺上诉人徐瑾对许馨玥的探视权,上诉人徐瑾才停止支付抚养费。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调取许同祥的交通银行卡的流水及证人出庭的申请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同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馨玥生前一直随其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徐瑾亦不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苏0115民初27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万元赔偿款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潘银娣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西街“苏果线五支—0”号电线杆处路段道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前方行人许馨玥,造成许馨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银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5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瑾、许同祥与李克其、李克勇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徐瑾、许同祥因许馨玥死亡产生损失合计526972元(其中医疗费147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潘银娣赔偿36万元。前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潘银娣已付赔偿款14万元,故李克其、李克勇又向徐瑾、许同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会代潘银娣支付剩余22万元赔偿款,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6月支付6万元、于2012年12月底支付6万元。后李克其、李克勇又陆续向徐瑾、许同祥支付赔偿款合计17万元。综上,依据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潘银娣、李克其、李克勇已支付徐瑾、许同祥赔偿款合计31万元(其中徐瑾已领取11万元,许同祥已领取20万元),尚欠5万元赔偿款未付。后徐瑾、许同祥就赔偿款问题另案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调解,徐瑾、许同祥与潘银娣、李克其、李克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克其、李克勇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5万元交付至江宁交警大队事故科,由徐瑾、许同祥共同领取。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6)苏0115民初2752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徐瑾与许同祥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6日育有婚生女许馨玥,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许馨玥由许同祥抚养,徐瑾每月支付许同祥抚养费300元;许馨玥的学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离婚后,徐瑾共向许同祥支付许馨玥的学费800元、抚养费1800元(6个月)。事故发生后,许同祥支付许馨玥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5万元赔偿款系徐瑾与许同祥因婚生女许馨玥由于交通事故死亡而取得的权利,为双方共同所有,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双方均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上述36万元赔偿款扣除许同祥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丧葬费后,考虑到许馨玥在徐瑾、许同祥双方离婚后随许同祥共同生活、徐瑾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以及双方已实际领取的赔偿款数额,确定剩余5万元赔偿款由徐瑾分得3万元、许同祥分得2万元。徐瑾主张许同祥无权分割剩余的5万元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院(2016)苏0115民初27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万元赔偿款,由原告徐瑾分得3万元,被告许同祥分得2万元。本院二审期间,许同祥围绕徐瑾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丧葬费收款凭证4张及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赵家边灵苑山公墓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凭证内容为丧葬费用合计4810元,证明内容为许同祥于2011年11月22日购墓穴(乙区2排6号)及改装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1000元整。经质证,徐瑾对4张丧葬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赵家边灵苑山公墓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瑾认可未承担许馨玥丧葬费用,并在一审审理中陈述“许同祥拿了20万元,包括16万元赔偿款和4万元的丧葬费、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6)苏0115民初27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5万元应当如何分割。因许馨玥遭受侵权死亡,徐瑾与许同祥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虽然许馨玥在父母离婚后随许同祥生活,但离婚距许馨玥交通事故发生仅23个月时间,徐瑾与许同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为300元,一审法院以许馨玥在父母离婚后随许同祥生活及徐瑾支付抚养费情况为由,对许馨玥的赔偿款未均等分割,但徐瑾作为许馨玥之母亦有生养之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徐瑾与许同祥应当对许馨玥的赔偿款均等分割。徐瑾上诉对许同祥所花费的丧葬费提出异议,根据许同祥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徐瑾在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一审认定丧葬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根据徐瑾与许同祥已实际领取的赔偿款数额,本案诉请的5万元赔偿款应归徐瑾所有。综上所述,徐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7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万元赔偿款归上诉人徐瑾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均由被上诉人许同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审 判 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