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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敏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94号罪犯杨敏勇,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象州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柳市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796.11元,与同案被告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敏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以(2005)桂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07年1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2月、2012年7月、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杨敏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敏勇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8.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罪犯杨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敏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