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惠文与吴平欢、吴干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文,吴平欢,吴干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667号原告:黄惠文,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平欢,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干坤,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惠文诉被告吴平欢、吴干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文,被告吴干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文诉称:被告吴平欢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黄惠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为凭,借款人吴平欢在借据下方亲笔签名并摁下手印,且有其直系亲属胞兄吴干坤在借据下方签名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半年)即在6个月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期限清还借款本金未约定计收利息。但被告吴平欢未按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履行清还借款义务。此后,原告黄惠文由2013年至2015年共3年期间内,每年曾多次前往被告吴平欢所在地住所找其催收所欠借款,每次无果而返,拨打其电话不通,故意躲避清还借款。综上,原告黄惠文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借据约定。据此,原告黄惠文做出最大让步(让利)仅计算2015年全年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共计利息人民币7200元整,另加本金3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37200元整。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吴平欢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给原告黄惠文,至今拖欠原告黄惠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干坤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黄惠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平欢立即向原告黄惠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平欢承担。诉讼中,原告黄惠文明确被告吴干坤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惠文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被告吴干坤辩称:涉案借款已还。被告吴干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平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惠文与吴干坤为朋友关系,吴干坤与吴平欢为兄妹关系。吴平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黄惠文借款。2011年11月30日,黄惠文通过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吴平欢。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吴平欢(乙方)因经营生意需求资金,现向黄惠文(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借款期限半年;还款计划是到本人自行将本息一起共大写叁万元(30000元),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款项(全额),到时尽管可能有某些困难,本人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或推迟还款;如本人不如期向甲方按时按款还款,甲方可凭此借据向有关法政部门申请追讨,而且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本人要加倍承担计算至本人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外,如出现上述有关法政部门办理手续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以上承诺,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法律依据。吴平欢在借据借款人(乙方)处签名捺印并注有吴平欢的身份信息,吴干坤亦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平欢、吴干坤并无还款。后经黄惠文多次追讨未果,为此,黄惠文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吴平欢向黄惠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吴平欢在借据签名捺印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平欢拖欠黄惠文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惠文要求吴平欢支付利息72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加倍计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从其主张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惠文主张吴干坤对吴平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吴干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吴干坤对担保还款无异议,根据前述借据,吴干坤在吴平欢未清偿借款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干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吴平欢追偿。黄惠文要求吴平欢、吴干坤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干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吴平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惠文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吴干坤对被告吴平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干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平欢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黄惠文已预交730元),由原告黄惠文负担50元,被告吴平欢、吴干坤负担6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黄惠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