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冯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475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铁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某,系铁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一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被告将位于前屯村畜牧小区的一号养殖场及周边土地出租给原告做蜂窝煤厂。合同履行至2011年6月,被告以原告对所租养殖厂间房屋、围墙、大门损坏为由,擅自锁上蜂窝煤场的大门,将价值30余万元的设备产品(蜂窝煤即型煤)予以扣押,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原告库存的1200吨蜂窝煤无法正常销售,露天存放的100余吨沫煤(原材料)也无法正常使用。由于不能正常生产,导致原告所有的两台型煤机和一台搅拌机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腐蚀生锈无法继续使用。两台型煤机当年的购置价格为约6万元,搅拌机当年的购置价格约为1万元,每吨型煤的销售价格370元至400元不等,沫煤的每吨价格约为500元左右不等。存放于被告库房内的型煤由于漏雨已被侵蚀,存放于室外的沫煤因长期遭受风吹雨淋,发热量严重下降。近年来煤炭价格的下滑,使型煤和沫煤失去了原有的价值,两台型煤机和一台搅拌机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然能够获取可得利益。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起诉,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评估鉴定,并将评估鉴定申请书递交给受诉法庭,在评估鉴定结论之前法院没有判决依据,法庭告知原告延期开庭,受诉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承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向原告下达了(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一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已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在(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冯某某将于某某存放在其场地内的原材料(沫煤)产品(蜂窝煤)及机器设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于某某。判决生效至今,没有到被告养殖场办理存放物品交付。此期间被告一直在找原告,该判决的第一项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二十三万元,原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未能按照判决运走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导致被告500平米的养殖间及4000平米的场地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看管和维护物品,更不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判决在2014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一位自称项铁峰擅自进入蜂窝煤场去拉设备及产品被制止。原告经营不善产品大量积压,注册成立的调兵山市于某某物资经销处早在2010年12月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长时间处于停产状态,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在生效的判决中已经明确是存放在被告场地的物品,而非扣押。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损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晓南派出所2013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拉运蜂窝煤。被告质证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去拉煤,项铁峰没有权利拉蜂窝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时间是在(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之前,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曾产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晓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多次不让原告拉运加工好的蜂窝煤。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始终是项铁峰来拉煤,并不是原告拉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时间是在(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之前,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曾产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不让原告拉煤造成与他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8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无合法经营权,没有资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4、原告与沈阳大东区小北浴池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让原告拉煤造成与他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原告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8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无合法经营权,没有资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5、原告与沈阳顺丰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让原告拉煤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8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无合法经营权,没有资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举证:1、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设备、煤炭存放被告养殖场,并非被告扣押。原告没有取养殖场内的设备及煤炭,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来是存放,后来被告干预不让拉走设备、煤炭,判决是被告将设备、原材料等交付给原告,不是让原告去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调兵山市工商局晓南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8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无合法经营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注销,该企业法人仍然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原告仍有经营行为,可以受到工商部门处罚,与本民事诉讼案之间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营业执照吊销后即无合法经营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冯某某与于某某签订《场地出租合同》,租期三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于某某在承租期内,擅自将冯某某所有的养殖间房屋北面的承重墙,养殖间内部壁墙拆除,改动养殖间房屋木质人字架,造成养殖间房屋主体圈梁损坏和养殖间屋顶漏水、房门损坏、牛槽损毁。造成各项财产损失232940.04元。2011年初于某某及合伙人项铁峰因冯某某养殖场被损坏阻止生产和销售到晓南派出所报案。经由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冯某某仍然扣留于某某的原材料(沫煤)、产品(蜂窝煤),及蜂窝煤生产机器设备(有双方当事人在场核对的勘验笔录、照片、录像)。判决:一、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财产损失2329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冯某某将被告于某某存放在其场地内的原材料(沫煤)、产品(蜂窝煤)及机器设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于某某。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房屋租金13333.00元。四、驳回被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于某某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冯某某申请执行,本案原告于某某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给付财产损失义务,未取回存放在本案被告冯某某场地内的原材料(沫煤)、产品(蜂窝煤)及机器设备。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铁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原告于某某既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给付本案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失232940.04元的义务,也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取回存放在本案被告冯某某场地内的原材料(沫煤)、产品(蜂窝煤)及机器设备。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公民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又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于某某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执行主张其权利,要求本案被告冯某某应主动返还原材料、产品及机器设备显属不当,且原告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冯某某在(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铁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阻止其取回原材料、产品及机器设备,原告于某某对因未取回原材料、产品及机器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持放任态度,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在本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对于某某请求由冯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财产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的表述,给原告于某某留有诉权,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于某某只向本院提供了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且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未能提供关于原材料及产品的数量、种类,购买机器设备的有效票据,无法证明在(2013)调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因被告冯某某扣留原告于某某的原材料、产品及蜂窝煤生产机器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具备对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于某某要求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原告于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