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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士华与王电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华,王电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918号原告:杨士华,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电福,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杨士华与被告王电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被告王电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电福驾驶鲁H×××××三轮汽车,沿泗水县杨柳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柳镇东里仁村处,与原告杨士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士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3000多元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电福辩称,事故属实,当时我从西往东走直行,原告从东往西在路中央骑行,是原告撞到了我的车门上,当时我也摁喇叭,原告说听见我摁喇叭了,但是有急事,事故发生后我们就报警了,去了交警队处理,原告仅是皮外伤不应该住这么长时间的院,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仅同意适当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6时许,王电福驾驶鲁H×××××三轮汽车,沿泗水县杨柳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柳镇东里仁村处,与原告杨士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士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杨士华与被告王电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士华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209.47元。泗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左手指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中记载“注意休息,2周拆线”,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休息治疗两周”。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所有的百事康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62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士华与被告王电福发生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杨士华与被告王电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士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209.47元。2.误工费。原告杨士华住院5天,出院二周后拆线,××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休息二周,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9天,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35.42元每天计算,计款672.98元。3.护理费。原告杨士华住院5天,虽主张二人护理,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护理人数一人,按护工标准60元每天计算,计款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士华住院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杨士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623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士华损失共计5055.45元,因被告王电福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杨士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王电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电福赔偿原告杨士华各项损失共计505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