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贾学才与余风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才,余风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045号原告贾学才,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风玉,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人,住平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山水名居**号楼*号营业房。负责人韩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学才与被告余风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余风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经济损失36146.46元(其中医疗费18248.56元、住院用品99元、误工费22584.6元、护理费9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51元、复印费38元、财产损失998元,合计53146.46元-已付17000元=36146.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风玉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349.56元(其中医疗费1861.56元、住院用品99元、误工费23724元、护理费1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51元、复印费113元、财产损失998元,合计43349.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8时15分,被告余风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城贺兰山路行驶至西域首府小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风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平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余风玉支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余风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风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时的轮椅及其他器具费都是我支付的,大概花费1.76万元。我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票据予以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误工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结合伤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讼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的标准较高以及复印费均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998元,因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余风玉、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贾学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风玉驾驶车辆与原告贾学才相撞,致原告贾学才受伤,被告余风玉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贾学才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余风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贾学才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风玉予以赔偿。原告贾学才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61.56元、住院用品费用99元、误工费2372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3元,原告贾学才上述损失合计42197.56元。因被告余风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贾学才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贾学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贾学才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替代被告余风玉承担,被告余风玉无需再向原告贾学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学才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学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97.56元;二、驳回原告贾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贾学才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