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9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姚市铭帅金属制品厂与绍兴上虞煜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铭帅金属制品厂,绍兴上虞煜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089号原告:余姚市铭帅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长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陈丽敏,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绍兴上虞煜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东联村(原山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07353978H。法定代表人:朱利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市铭帅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绍兴上虞煜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1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4月1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9日和4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模架细水口、模架大水口及简化型细水口等,合同总价款为127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同年4月11日至5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计款127100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上虞煜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铭帅金属制品厂货款127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绍兴上虞煜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淑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