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汤修成与吴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991号原告汤修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生,住本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罗江金,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华,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住本市云岩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吴波,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住本市南明区。原告汤修成诉被告吴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金、蒋华、被告吴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修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12.66元、误工费5620.23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03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母亲在遛狗时,被原告妻子所养的狗咬伤。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告上门讨要说法,原告及其妻子同意为被告母亲支付医药费,但考虑时间较晚,原告让被告先带其母亲去医院检查治疗,治疗所花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一气之下冲进原告屋内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6天后出院,同时,医院建议在家休养两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吴波辩称:的确是因为原告妻子养的狗将被告母亲咬伤,被告上门讨要说法,但原告妻子不予理睬,且原告对被告母亲进行辱骂,见被告及其母亲坚持不走,就上前推打被告母亲,被告上前护住母亲,与原告夫妻厮打了大概10秒后,就离开了。而原告回到家中拿出菜刀追砍,并到被告母亲打工的店里闹事。直到当晚10点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把原、被告带走,原告要求赔偿400000元,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原告将赔偿数额降到15000元,双方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应该有相应的医院发票、误工费应该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营养费应该有医院的医嘱,同时原告的律师系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则原告应属于经济困难户或低保户等人员,那20天的误工费5620.23元过高。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原、被告对事发均有过错,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21时30分许,因被告母亲赵忠美在遛狗时被楼上邻居即原告妻子蒋华的狗咬伤,后被告上楼讨要说话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一气之下冲进屋内将原告打伤,至原告头部、手臂等多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在急诊科留观5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后,建议复查;医药费共计7489.16元。2015年11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鉴定期间被告医疗检查费共计623.5元,鉴定费700元。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拿菜刀追砍被告、并到被告母亲打工的店里闹事,被告才将原告打伤,原告对受伤亦有过错,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其本人自2015年1月到12月的工资流水单,流水单中载明7月、8月间原告未存在误工扣款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处警证明、工资流水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母亲赵忠美在遛狗时被楼上邻居即原告妻子蒋华的狗咬伤,后被告上楼讨要说话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药费8112.66元、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医院留观5天,营养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天,共计500元;因原告提交的本人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单中7月、8月间未存在误工扣款情况即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因此次受伤减少,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损害亦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112.66元+700元+500元=9312.6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汤修成医疗费8112.6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312.66元。驳回原告汤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汤修成负担108元,由被告吴波负担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布文文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