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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313号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B1001。法定代表人:冯彪,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谋某,男,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勇。原告林某与被告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财智公司),第三人四川产业振兴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基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雄、李华,被告东方财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后被撤销代理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兴基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东方财智公司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要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东方财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兴基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财智公司付清拖欠林某的居间费用173.15万元(林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表明居间费用即为“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居间佣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财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林某居间介绍,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约定,振兴基金公司将持有的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转让给东方财智公司,林某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根据“居间协议”第一条约定,东方财智公司应当“按大宗交易成交金额的0.3%支付给林某”居间佣金。经林某不完全统计,目前经过林某居间介绍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4日分五次,共计十一笔股票大宗交易。东方财智公司应当向振兴基金公司支付居间佣金213.15万元。截至提起诉讼之日,林某仅收到东方财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彪支付的居间佣金40万元,东方财智公司仍拖欠林某居间佣金173.15万元。被告东方财智公司辩称,一、林某要求东方财智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主张的依据为“居间协议”约定的按大宗交易成交金额0.3%的佣金标准计算居间费用。因居间费用和居间佣金或报酬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林某要求东方财智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却依据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佣金标准计算居间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与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1、林某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但林某并未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委托人才有义务支付居间人居间佣金。故东方财智公司没有义务向林某支付居间佣金;2、东方财智公司已向林某支付了40万元的居间费用,因林某未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林某再要求东方财智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与林某没有任何关系,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与林某主张的其居间下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与不同的法律文书,两者没有逻辑关系,分别属于不同的合同,林某不能以此向东方财智公司主张权利。四、林某主张的居间费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林某所称的在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4日分五次,共计十一笔,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进行了股票大宗交易,东方财智公司应当向林某支付居间佣金213.15万元,东方财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彪已支付的居间佣金40万元,东方财智公司仍拖欠林某居间佣金173.15万元,因林某未提供相应交易清单与记录,仅凭振兴基金公司提供的《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交易情况说明函》以及授权委托书、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大宗交易申报单,均不能证明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已进行了“四川路桥”股份的大宗交易。如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进行了交易,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结算登记记录为准。五、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从未进行过“四川路桥”股份的大宗交易,东方财智公司不但没有义务向林某支付居间费用,且预付的40万元居间费用,东方财智公司保留向林某追偿的权利。六、振兴基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不享有本案的任何权利和承担本案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振兴基金公司不符合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综上,林某并未居间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东方财智公司也未进行过“四川路桥”股份的大宗交易,林某要求东方财智公司支付居间佣金或费用,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16日,林某(甲方)与东方财智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经甲方居间介绍,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约定振兴基金公司从将其持有的证券代码600039的“四川路桥”不超过27840万股(以下简称“标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协议,就标的股份交易达成如下居间协议:第一条居间佣金:经甲方居间介绍,振兴基金公司与乙方签订《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乙方同意协议履行后支付甲方居间佣金,居间佣金支付按如下公式计算:居间佣金:1、按大宗交易成交金额的0.3%支付给甲方……第二条支付时间及支付账户:《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约定的大宗交易每完成一笔后,乙方在次日将按第一计算的佣金支付到甲方以下账户:户名:林某,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成都世纪朝阳支行,银行账号:6226090281XXXXXXX。上述事实,林某提交了“居间协议”。东方财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并未签订《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的《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与林某无关。本院认为,“居间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振兴基金公司(甲方)与东方财智公司(乙方)签订《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共计持有“四川路桥”股票27840万股……双方经协商,就乙方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受让甲方持有的上述股票,达成如下协议内容:第一条大宗交易买入方式、数量、时间、价格:1.1交易方式:甲方将所持有的“四川路桥”股票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时间内,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条款,以指定的账户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述甲方所减持的股份。若根据交易需要,乙方需指定第三方承接甲方的“四川路桥”股票,需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甲方同意,并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若甲方同意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交易,则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与乙方相同。1.2交易时间:甲方所持“四川路桥”股票解禁当天至2015年6月30日为本次交易的约定时间,具体交易时间由甲方确定,双方按1.3条约定的价格和条件进行大宗交易。1.3条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甲方减持给乙方的“四川路桥”股票总不超过27840万股。第二条交易流程:2.1在本协议的协议期限内的任何一个交易日,甲方指定的联系人可以于该日12:00之前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传真等方式向乙方指定联系人的电子邮箱、手机号或传真号发送《意向性交易通知》,该《意向性交易通知》应包含当日拟减持的数量和交易价格。2.2甲方发送《意向性交易通知》之时起1小时之内,乙方须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传真等书面方式做出回复,说明其是否同意按照《意向性交易通知》中的股份数量和交易价格购买“四川路桥”股票。2.5双方在约定的大宗交易当日,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分别完成《大宗交易报盘登记表》及交易约定号等交易准备工作并报备,双方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将买卖资料向各自证券营业部即时报盘交易。交易当日双方分别指派工作人员对交易事宜进行协调:甲方人员孟文琦和高亢,乙方人员林某和白杰,双方人员明确了电话号码以及邮箱。第三条交易保证金及承诺:3.1为保证甲乙双方大宗交易工作完成,本协议正式签署后次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甲方指定如下账户存入交易保证金户名振兴基金公司,收款银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账号2001014210XXXXXXXX。上述事实,有林某提交的《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东方财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居间协议》中载明的《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并非同一交易协议,也不能证明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进行的交易数量及金额。本院认为,林某提交的在振兴基金公司调取的《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1、2014年12月18日,东方财智公司向振兴基金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三份,委托阎秀军、刘建、李桂霞代表东方财智公司参加振兴基金公司所持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2014年12月18日大宗交易项目,授权代表在交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东方财智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4年12月18日,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和东方财智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易前采作邮件和短信的方式对“四川路桥”股票的出让和接盘进行了沟通,东方财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了交易信息,确认接盘在中山证券进行交易,交易席位号为13053,约定号为111222和222333,数量为1050万股和2230万股;另在海通证券进行交易,交易席位号为20419,约定号为333444,数量为1720万股。同时,振兴基金公司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三份,载明2014年12月18日进行“四川路桥”股票卖出,对交易席位号为13053、20419,约定号为111222、222333、333444,委托数量为1050万股、2230万股、172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63元。2、2015年1月19日,东方财智公司向振兴基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阎秀军、刘建、李桂霞代表东方财智公司参加振兴基金公司所持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2015年1月30日大宗交易项目,授权代表在交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东方财智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30日,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和东方财智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易前采用邮件和短信的方式对“四川路桥”股票的出让和接盘进行了沟通,东方财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了交易信息,确认接盘在海通证券进行交易,交易席位号为20419,约定号为333444,数量为1800万股;另中山证券进行交易,交易席位号为13053,约定号为666777,数量200万股。同时,振兴基金公司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两份,载明2015年1月30日进行“四川路桥”股票卖出,对交易席位号为20419、13053,约定号为333444、666777,委托数量为1800万股、20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27元。3、2015年2月5日东方财智公司向振兴基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白杰代表东方财智公司参加振兴基金公司所持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2015年2月5日大宗交易项目,授权代表在交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东方财智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5年2月5日,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和东方财智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易前采用邮件和短信的方式对“四川路桥”股票的出让和接盘进行了沟通,东方财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了交易信息,确认接盘的交易席位号为24972,约定号为039039,数量为2000万股。同时,振兴基金公司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两份,载明2015年2月5日进行“四川路桥”股票卖出,对交易席位号为24972,约定号为39039,委托数量为200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06元。4、2015年3月4日东方财智公司向振兴基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白杰代表东方财智公司参加振兴基金公司所持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2015年3月4日大宗交易项目,授权代表在交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东方财智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4日,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和东方财智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易前采用邮件和短信的方式对“四川路桥”股票的出让和接盘进行了沟通,振兴基金公司将其卖出的交易席位号和交易价格为5.44元告知白杰,白杰确认按5.44进行交易。同时,振兴基金公司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两份,载明2015年3月4日进行“四川路桥”股票卖出,对交易席位号为13053、13501,约定号为666999、777888,委托数量为1850万股、15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44元。白杰在与振兴基金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中确认该交易已成交。5、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四川路桥”股票的大宗交易发布了交易信息,交易信息的披露内容有:1、2014年12月18日,“四川路桥”交易有其中三笔,分别为1050万股、2230万股、172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63元;2、2015年1月30日,“四川路桥”交易有其中两笔,交易数量为1800万股、20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27元;3、2015年2月5日“四川路桥”交易有两笔,交易数量为200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06元;4、2015年3月4日“四川路桥”交易有两笔,交易数量为1850万股、15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5.44元。6、2016年7月14日,振兴基金公司委托国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交易情况的说明函》,内容为:国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振兴基金公司的基金管理人,现振兴基金公司授权我公司核实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股票大宗交易情况。我司经核实,振兴基金公司与东方财智公司共进行4笔交易,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8日,与东方财智公司进行大宗交易,股份数量为5000万股,金额为28113.22万元;2015年1月30日,与东方财智公司进行大宗交易,股份数量为2000万股,金额为10526.15万元;2015年2月5日,与东方财智公司进行大宗交易,股份数量为2000万股,金额为10106.66万元;2015年3月4日,与东方财智公司进行大宗交易,股份数量为2000万股,金额为10865.74万元;上述事实,有向振兴基金公司调取的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4日四次东方财智公司向振兴基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振兴基金公司授权的交易人员与东方财智公司委托人交易时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振兴基金公司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交易情况的说明函》;林某提交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网上发布的“四川路桥”股票大宗交易信息。东方财智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东方财智公司对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交易席位并非东方财智公司指定的,是卖方提出的,与东方财智公司无关。东方财智公司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网上发布的“四川路桥”股票大宗交易信息认为不能证明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进行了“四川路桥”股票的大宗交易。东方财智公司对《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交易情况的说明函》,认为不能仅凭振兴基金公司提供的数据证明交易行为和交易金额,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的结算登记记录为准。林某对授权委托书、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交易情况的说明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四、2014年12月25日,东方财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彪向林某与东方财智公司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林某的帐户汇入40万元。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四川路桥居间佣金。以上事实,有林某、东方财智公司均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2016年3月23日,林某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东方财智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东方财智公司支付居间佣金182.79万元。以上有东方财智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证明。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居间佣金应以实际交易数据为准。六、2015年2月6日,东方财智公司向振兴基金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署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现就合作协议内容声明如下:1、我司指定白杰先生作为我司唯一授权代表负责与贵方就合作协议后续履行的一切事项进行协调处理,直至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为止。2、撤销林某作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调人等一切授权,其后续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本公司概不承认。3、贵司与我司继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忠实改造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确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以上事实,有东方财智公司提交的《告知函》。林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林某是否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是否按《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约定进行了交易以及交易金额和居间佣金如何确认、本案将振兴基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合法,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林某是否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根据2014年12月16日,林某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该协议载明:经林某居间介绍,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虽然林某提交的振兴基金公司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名称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与《居间协议》所称的林某促成振兴基金公司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经对比,其名称存在三字之差。但从《居间协议》载明的林某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6日、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约定的交易内容以及东方财智公司已向林某支付了40万元居间佣金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林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是内容一致的协议,只是在《居间协议》中存在名称表述不够完整的情形。东方财智公司辩称两协议属于不同的合同,但又不能提交在《居间协议》中已确认的与振兴基金公司还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协议》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东方财智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林某对该事实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林某已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二、关于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是否按《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约定进行了交易以及交易金额和居间佣金如何确定。1、根据《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约定:振兴基金公司将所持有的“四川路桥”股票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内,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给东方财智公司或东方财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东方财智公司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条款,以指定的账户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述振兴基金公司所减持的股份。若根据交易需要,东方财智公司需指定第三方承接振兴基金公司的“四川路桥”股票,需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振兴基金公司同意,并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在本协议的协议期限内的任何一个交易日,振兴基金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可以于该日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传真等方式向东方财智公司指定联系人的电子邮箱、手机号或传真号发送《意向性交易通知》,该《意向性交易通知》应包含当日拟减持的数量和交易价格。振兴基金公司发送《意向性交易通知》之时起1小时之内,东方财智公司须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传真等书面方式做出回复,说明其是否同意按照《意向性交易通知》中的股份数量和交易价格购买“四川路桥”股票。本案查明,在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4日,东方财智公司分别向振兴基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代表东方财智公司处理交易的一切事务,东方财智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上述期间的每一笔交易,振兴基金公司授权的交易人员与东方财智公司的代理人均在交易前采用邮件、QQ聊天、微信聊天的方式对交易数额、价格、交易席位号、约定号进行了协商和交换,该交易方式符合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在《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根据林某在本案中提交的从振兴基金公司调取的东方财智公司向振兴基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振兴基金公司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和振兴基金公司委托国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交易情况的说明函》以及林某提交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四川路桥”股票的大宗交易发布了交易信息,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振兴基金公司与东方财智公司按照《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约定进行了交易。东方财智公司辩称与振兴基金公司未进行“四川路桥”股票大宗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证据即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振兴基金公司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大宗交易业务申报表、振兴基金公司委托国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与东方财智公司交易情况的说明函》、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四川路桥”股票的大宗交易发布了交易信息。上述证据均能一一对应振兴基金公司与东方财智公司进行“四川路桥”股票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价格,确认2014年12月18日交易股份5000万股,金额为28113.22万元;2015年1月30日,交易股份2000万股,金额为10526.15万元;2015年2月5日,交易股份2000万股,金额为10106.66万元;2015年3月4日,交易股份2000万股,金额为10865.74万元,合计交易股份11000万股,交易金额为59611.77万元。又根据《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约定,东方财智公司在交易中可以本人身份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与振兴基金公司进行交易,只要是东方财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指定振兴基金公司进行交易的对象,按约定其相应权利义务均由东方财智公司承担。故实际是何单位或个人承接振兴基金公司减持的股票,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东方财智公司要求调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结算登记记录,用以确认东方财智公司是否实际承接了振兴基金公司减持的“四川路桥”股票,就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3、林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财智公司给付居间费用。但诉状中载明的事实理由为:系依据2014年12月16日林某与东方财智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按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大宗交易成交金额的0.3%支付居间佣金。居间佣金和居间费用的性质应有所区别,但林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明所主张的居间费用就是《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居间佣金。因林某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东方财智公司对此也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答辩,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东方财智公司认为林某请求的居间费用并非居间佣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已确认,林某已促成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已进行了“四川路桥”股票的大宗交易,其交易金额为59611.77万元。林某要求东方财智公司按大宗交易成交金额的0.3%支付居间佣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和《居间协议》的约定,故东方财智公司还应支付林某居间佣金138.84万元(59611.77万元*0.3%-已支付的居间佣金40万元)。林某多主张的居间佣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将振兴基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林某提起的诉讼,因涉及对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签订的《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股票大宗交易之合作协议》的认定以及东方财智公司与振兴基金公司股票交易行为的认定,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和认定可能影响振兴基金公司的权利和利益,且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将振兴基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东方财智公司辩称振兴基金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居间佣金138.84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4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96元,原告林某负担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代俊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