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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贤伟与张燕京、隆安县屏山汉城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伟,张燕京,隆安县屏山汉城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1062号原告黄贤伟,男,1969年9月16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靖,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京,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隆安县屏山汉城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9130344-5。代表人:梁增汉,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贤伟与被告张燕京、隆安县屏山汉城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贤伟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贤伟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贤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贤伟负担。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卢寿德人民陪审员  黎显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