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房县天龙石墨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04号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侯家齐,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金明,工作人员。被房县天龙石墨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河,执行董事。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房县天龙石墨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洋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已经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购买大洋公司生产的石墨化毛坯电极、石墨华电极等货物的货物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经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3037元至今未付清,并经大洋公司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37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款明细、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购买大洋公司生产的石墨化毛坯电极、石墨华电极等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大洋公司货款3037元至今未付清,并经大洋公司催收未果。2015年11月10日,原告被指定为大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3月10日,大洋公司因经营困难被本院宣告破产。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县天龙石墨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30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货款付款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县天龙石墨碳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