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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殷怀俊与朱锡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怀俊,朱锡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27号原告:殷怀俊。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锡顶。原告殷怀俊与被告朱锡顶、朱俊、扬州市越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小玲、被告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锡顶、越都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朱俊、越都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70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锡顶系雇佣关系,受被告朱锡顶的指派在朱俊为越都公司装修的春江花都门市房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脚手架不牢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的伤情遗留功能障碍。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锡顶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锡顶曾承包了越都公司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春江花都小区13号门市房的部分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4月14日下,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在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住院23天,被确诊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6年1月11日又入院,进行了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关于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原因和过程。原告陈述,当时和另一同事共同在脚手架上粉刷墙面,该脚手架是由被告朱锡顶和其他同事所搭,在使用时,原告和另一同事拆除了半组。期间,脚手架突然发生晃动,另一同事就喊赶快跳,原告说不能跳也就未跳。后同事跳下,而原告则跌落受伤。据原告事后了解,脚手架发生晃动是因为一个卡子坏掉了。而据朱俊了解,事发时,原告和他人在其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脚手架忽然不稳,原告在他人跳下后,也跟着往下跳,然后受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越都公司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459.63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朱俊、越都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朱俊、越都公司自愿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则撤回对朱俊、越都公司的起诉,放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在搭建或使用脚手架时,未检查脚手架的配件及其安全性,及在危险发生时,未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朱锡顶承担85%的责任。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97.8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9838.26元,其余40459.63元由越都公司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期间护工护理3天产生护理费390元等情况,并参照当地护理行情,确认为2390元(390元+80元/天×25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并参照建筑行业标准确定为44573.92元(52823元/365天×308天);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367元;9.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60844.81元。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5%份额外,原告还应获得85%即221718.08元的赔偿。再扣除原告已获得越都公司给付的110459.63元(70000元+40459.63元),剩余损失111258元(小数取整)则由被告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锡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怀俊各项损失共计111258元;二、驳回原告殷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殷怀俊负担843元,被告朱锡顶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兵代理审判员  李俊人民陪审员  胡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