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开红与蒋建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红,蒋建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977号原告王开红,女,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全州县。被告蒋建城,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全州县。原告王开红诉被告蒋建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茂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半个月还清,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偿还债务,直到2016年5月5日,被告补写借条一张,后仍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蒋建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6年6月20日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城向原告王开红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还后,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建城给付原告王开红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蒋建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蒋茂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晶华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