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716号原告谭某某,女。被告董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小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小孩。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几度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在一起。现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一半的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属实,其余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手写记账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谭某某亲笔书写“董某某借款2.8万元”,另外,被告的姑妈记录了原告曾向其借款4万元,当时被告姑妈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汇入原告的账号,且产生手续费50元,此笔借款即有上述存款业务回单为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记账条,原告承认是由本人抄写,但否认2.8万元系夫妻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常人具有的认知能力,因而应当能够预见自己所写文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2.8万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姑妈曾转账4万元给原告一事,原告亦予承认,但声明钱到账后立即提现拿给了被告,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事由,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4万元债务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近年来,由于两人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加上家庭经济并不宽裕,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伴有肢体冲突。自2015年3月起,夫妻俩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6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共同走过了十载有余,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当初两人喜结连理是一种莫大的缘分,有着激情的投入与彼此的信任,而今要迈出解除婚姻关系这一步,则是一桩憾事,需要双方冷静地思考与理性地对待。既然彼此已经开启了一段新的旅程,就应当用心经营之、维护之。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之所以亮起红灯,主要是因为作为丈夫的被告,稍欠男人应有的责任和担当,对家庭生活缺乏规划与安排,对个人事业缺少勇气与坚持,对结发妻子又缺失体贴与关爱。当然,作为妻子的原告,在丈夫事业处于低谷时,要学会理解与宽容,要给其更多的鼓励与支持,要与丈夫同心同德,共同奋进。原、被告都是大好青年,人生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如果均能克服性格上的不足,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更多关注对方的优点和长处,给对方多一些谅解与信任,互敬互爱,相携相守,双方感情变得和谐融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肖 涵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