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龙飞与李建军、李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飞,李建军,李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383号原告:徐龙飞,建筑包工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建军装潢店老板。被告:李桂云。原告徐龙飞与被告李建军、李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李桂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徐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桂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徐龙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徐龙飞人民币(小写)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利息按月息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每逾期一天承担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担保人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还清之日,因本次借款和担保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当面收取现金肆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建军身份证:××电话:159627093442016年6月4日。”被告李建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桂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徐龙飞陈述被告李建军于到期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又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徐龙飞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徐龙飞提交的由被告李建军亲笔填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李建军于借款到期日给付5000元,因案涉借条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该5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余款35000元被告李建军至今未能偿还,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被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桂云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云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建军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徐龙飞知���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军、李桂云均有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每逾期一天承担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5日。审理中,被告李建军、李桂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李建军、李桂云��偿还原告徐龙飞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李桂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龙飞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建军、李桂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