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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樊俊杰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杰,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907号原告樊俊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荣法,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原告樊俊杰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庭审,原告樊俊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俊杰诉称,两被告系隶属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在被告一处购得“天心茗茶铁观音”礼盒15盒,合计支付人民币3000元(单价:200元/盒)。被告出具了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原告在泡饮后身体出现不适,质疑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后将产品送至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所,经检测产品稀土含量为10.4mg/kg。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明确规定:茶叶中稀土限量为2.0mg/kg,故被告一售出的茶叶稀土含量超出了国家规定标准的4倍,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作为大型零售企业,有法定的义务确保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其怠于履行,从而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向消费者,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退还原告购物款3000元;二、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检测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销售系争茶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一的商品外包装实际情况;3、浙江省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一处销售的系争茶叶,稀土每公斤10.4毫克,超过国家标准每公斤2毫克;4、检测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用5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在进货时收到了厂商的合格检测报告,原告确实在被告一处购买了茶叶,但不能证明其送检的茶叶就是从被告一处所购买。综上,两被告同意对原告所购商品退货,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一销售的同一批次产品的稀土含量合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商品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在大宁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过调解,调解时被告一主张检测库存,但原告坚持要求检测其提供的茶叶,因该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无法保证系从被告一处购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包装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一处也有检测报告证明检测结果合格,检测的系同一商品的同一批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送检茶叶与涉案的茶叶无关,涉案的系原告购买的茶叶;其次,报告的形式要件有问题,右上角条形码没有编号,无法确认真伪,另从形成时间来看,检验时间为2015,任务时间为2013;再次,检测依据也不对,其所引用的是GB2762-2012,应当引用GB5009.94-2012;最后,送检单位厦门天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产品检测资质,且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从被告一处购买了“天心茗茶铁观音”礼盒15盒,合计支付被告一3000元(单价:200元/盒),被告一出具了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原告提供的茶叶样品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茶叶中的稀土含量是否超过国家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检测依据为GB2762-2005。该研究院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显示:送检茶叶铁观音的稀土含量为7.17mg/kg(要求≤2.0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中污染物的限量标准。经质证,各方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对检测的商品不予认可,两被告要求检测从卖场出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提供的商品。审理中,原告称共购买了15盒茶叶,其中拆封饮用2盒,自行检测使用1盒,法院委托检测使用了2盒,现剩余10盒,仍要求两被告退还15盒的货款3000元。两被告同意退货,并称收到货物后将进行销毁。审理中,原告表示仅向销售商,即本案的两被告主张索赔权利,放弃对生产厂商的索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了“天心茗茶铁观音”(每盒净含量400克),现原告持有被告一出具的发票以及商品实物,两者一致,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货款十倍价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获得十倍赔偿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系争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原告提供的其自行送检的检测报告以及本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均显示送检茶叶的稀土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认可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了茶叶,但不认可送检茶叶系其所出售的商品,然两被告并未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的茶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两被告要求对其库存茶叶进行检测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所出售的茶叶稀土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两被告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尽到检查监督的义务,涉案茶叶的稀土含量远远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现两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两被告称在进货时检查了供应商的许可证及出厂检验合格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货款的诉请,两被告出售的茶叶确属稀土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两被告亦同意退货,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可予支持,现原告称仅能退还10盒茶叶,故原告可获得货款2000元。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检测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俊杰货款2000元,原告樊俊杰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向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退还“天心茗茶铁观音”10盒(净含量400克10g*40/盒);二、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俊杰十倍价款30000元;三、原告樊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原告已预交),检测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检测的茶叶两盒,系合理且必要的损耗,应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折价人民币400元支付给原告樊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群审 判 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虞 红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