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温慧晶、张连军、赵爽、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温慧晶,张连军,赵爽,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19号。负责人:张大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银行职员。被告:温慧晶,女,汉族,住址: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军,男,汉族,住址:吉林省洮南市。被告:赵爽,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洮南市。被告: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先行名苑14栋2118室。法定代表人:付冰梓,职务: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温慧晶、张连军、赵爽、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温慧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冰梓到庭参加诉讼,张连军、赵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慧晶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总计为884,680.69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同时主张该日期后生成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赵爽、张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温慧晶以登记其名下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慧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项分期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分期期限为3年,按月还款,并在吉林省白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今再未偿还过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连军、赵爽针对被告温慧晶的上述贷款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温慧晶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今拖欠贷款不还,已构成违约。温慧晶辩称,首先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数额有异议,需要进行核对。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诉请无异议,但我公司为其垫付了5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只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张连军、赵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中国银行与温慧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玖拾万整,用途为温慧晶购买菱智570商品,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款项划至温慧晶所购商品的经销商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内,温慧晶负有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义务,并由温慧晶以所购商品为其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商品于2014年3月31日在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温慧晶出现违约行为,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张连军、赵爽和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连军、赵爽和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为温慧晶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有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温慧晶共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及罚息合计人民币884,680.69元。另查明,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温慧晶代为偿还了人民币50,000.00元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温慧晶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连军、赵爽、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两份),上述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温慧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64,999元。二、关于中国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中国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中国银行诉温慧晶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4月20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温慧晶以其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对其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温慧晶依法应当以其所有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张连军、赵爽、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温慧晶的所负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慧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借款本金764,999.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温慧晶以其抵押车辆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张连军、赵爽、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温慧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7.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