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被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18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判决婚生女儿刘某2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2015年9月30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女儿的抚养权给被上诉人,谁知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漂泊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照看,从不履行抚养义务,使孩子在学校最基本的个人卫生都没有照顾,导致婚生女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根本得不到父爱,而且孩子也不愿意跟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之所以接走孩子,是因为孩子根本没人照看,太可怜了,上诉人看在眼里,在忍受不了心痛的情况下才强行接走,其目的是让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均稳定,对孩子一直关爱有加。婚生女儿在跟随上诉人的这段时间里,孩子的学习成绩天天向上,学校老师及辅导班老师均对上诉人对孩子的照顾表示非常满意。另外,孩子现年已8岁,再过几年到了生理期跟随父亲也不利于正常的生活沟通,为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被上诉人之所以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真正原因是不想支付孩子抚养费,所以强行占有抚养权,而实际上又不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1、婚生女刘某2是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抚养,也是被上诉人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现在双方的条件并无大的改变,不应轻易改变该约定。2、被上诉人工作稳定,经济收入尚可。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品行端正,尊老爱幼,与刘某2的感情较深。3、婚生女在被上诉人家里生活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均非常喜欢。上诉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在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2、刘某2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6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2,××××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9月30日双方在新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刘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5年10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接女儿,与被告母亲发生撕扯,致使被告母亲受伤,原告接走了女儿刘某2。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刘某2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生效七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撕扯,强行将婚生女儿接走后,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未提交本人的生活来源、工作情况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抚养能力等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由其抚养婚生女儿刘某2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明四份,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某1离婚后,女儿刘某2一直由其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其支付,以及自己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被上诉人刘某1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张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符合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刘某2由刘某1抚养,抚养费由刘某1自理;但是双方经登记离婚七日后张某即强行将婚生女儿接走;现张某提出本案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刘某1支付抚养费,但张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1不具有抚养婚生女儿刘某2的条件或婚生女儿刘某2由刘某1抚养将不利于其身心××且本案中刘某1亦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儿刘某2的抚养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宏勋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冠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