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惠春与李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惠春,李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040号原告:夏惠春,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厂职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宣龙,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应归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惠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山支公司)、李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对原告夏惠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忠、被告李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宣龙赔偿原告医疗费9251.97元,后变更为46631.97元(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7738元,误工费113523.29元,交通费1509元,鉴定费2370元,辅助器具费1813.8元,伤残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316212.06元;2.判令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李宣龙投保于财保象山支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有异议。护理费偏高,尤其是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住院时的30%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如果原告在工厂里工作是事实的话,应提供实际的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发票多张与本案无关,请法院根据门诊次数酌情判定;辅助器具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有些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后续医疗费不认可,两次鉴定意见书中都有提到,象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也有记载,因骨折愈合不良,不予拆除内固定,原告也是因为愈合不良才构成的伤残。愈合不良故不能拆除内固定,所以不存在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宣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财保象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宣龙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徐拾亩地村行驶至汤鲁线大徐镇大徐派出所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夏惠春驾驶的苏G829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胫骨关节脱位,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关节两侧半月板退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肺段扩张不全。原告为此住院43天,期间购买垫子、中单、拐杖等,花费412元,后于2015年11月30日至象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十五次,共花费医疗费171392.93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原告夏惠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碎骨片分离。胫骨关节脱位,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肿胀、畸形,左膝关节不稳,功能严重障碍,左下肢较对侧短缩1cm,无法长时间站立及行走,上下楼梯困难,难以负重等,影响日常生活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其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后期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参照《人身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等,建议夏惠春伤后的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70元。经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胫骨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轻度损伤等,现遗留跛行明显、左膝关节不稳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长度较右侧短缩1.0cm、无法长时间站立及行走,上下楼梯困难、难以负重,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180日。2014年7月7日,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宣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财保象山支公司。另查明,被告李宣龙已垫付医疗费121032.11元,护理费7310元,合计128342.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李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惠春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宣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宣龙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被告李宣龙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71392.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结合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5天,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确需补充营养,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7738元(57550元/年÷365天/年×45天+57550元/年÷365天/年÷2×135天)。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住院时的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故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4375.34元(7310元+57550元/年÷365天/年×2+50元/天×135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13523.29元(57550元/年÷365天/年×720天)。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收入清单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年龄未达60周岁,可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9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就诊地点及一人陪护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13.8元。被告财保象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票据,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为412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876元(26469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十一、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069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惠春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7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4375.34元、误工费113523.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0元、辅助器具费412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43069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惠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惠春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夏惠春120000元。余款310699.56元,由被告李宣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宣龙已支付的128342.11元,被告李宣龙尚应支付原告夏惠春182357.45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夏惠春承担75元,被告李宣龙承担2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