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江正根、贺振华与黎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正根,贺振华,黎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0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正根,农民。原告:贺振华,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黎智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正根、贺振华与被告黎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正根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黎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被告黎智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江正根赔偿其财产损失2090元,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正根、贺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2768元;二、超出部分5915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剩余部分由被告黎智敏赔偿;四、由被告黎智敏负担两原告因借钱治病所支付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黎智敏驾驶一辆号牌为湘F×××××的小轿车沿X095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在行驶到平江县X095线浯口镇浯口村白岔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X095线对向行驶直行由江正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贺振华)发生碰撞,造成江正根、贺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正根、贺振华两人被送往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5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智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正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剩座人贺振华无责。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正根为十级伤残,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后段医疗费为3000元,需一人护理2个月。贺振华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后段医药费20000元。被告黎智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贺振华自愿放弃应由江正根赔偿的部分,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智敏又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两原告医药费21500元,现答辩人要求一并处理,多退少补,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非医保用药核减15%。被告(反诉原告)黎智敏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江正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由江正根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赔偿90元,事实及理由:黎智敏在事故中车辆受损,并支付了2295元的车辆维修费用,江正根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按责赔偿90元,江正根至今未赔,现反诉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黎智敏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意非医保用药核减15%、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只赔偿70%,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黎智敏的投保情况、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黎智敏已支付费用情况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告黎智敏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按两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处理。本院依据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两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双方的车辆进行了定损,黎智敏的车辆维修费为1515元,江正根的摩托车修理费为800元。贺振华受伤前在家务农,其明确表示放弃对江正根的赔偿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江正根的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2298.44元;2、后段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3天×100元/天=1300元;4、营养费酌定:2000元;5、误工工资:3月×2599元/月=7797元;6、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7、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0.1=2198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1800元;10、鉴定费:1550元;11、修理费:8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72491.4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贺振华的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8202元;2、后段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7天×100元/天=700元4、营养费酌定:3000元;5、误工工资:6月×2599元/月=15594元;6、护理费:90天×116元=1044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850元。以上七项,合计895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黎智敏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正根、贺振华的损失该如何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负担鉴定费用。江正根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22298.44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8598.44元;贺振华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38202元;后段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1902元。因两人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酌情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正根医疗费3000元,赔偿贺振华医疗费7000元。江正根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共43893元,其中鉴定费用1550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摩托修理费8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剩余41543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赔偿。贺振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27684元,其中鉴定费850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2683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赔偿。对江正根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25598.44元,鉴定费1550元,贺振华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54902元,鉴定费850元,因被告黎智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江正华负次要责任,贺振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江正根赔偿,故江正根自负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25598.44元×0.3=7679.5元,鉴定费1550元×0.3=465元。贺振华放弃的损失为医疗费54902元×0.3=16470.6元,鉴定费850元×0.3=255元,黎智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黎智敏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按15%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江正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赔偿为(25598.44-7679.5)×(1-0.15)+(1550-465)=16316.1元。因非医保用药核减的(25598.44-7679.5)×0.15=2687.8元,由被告黎智敏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贺振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赔偿为(54902-16470.6)×(1-0.15)+(850-255)=33261.7元。因非医保用药核减的(54902-16470.6)×0.15=5764.7元,由被告黎智敏负担。被告黎智敏共应赔偿两原告8452.5元。黎智敏在事故发生后,为江正根、贺振华垫付了21500元的医疗费用,其车辆损失1515元由保险公司定损,江正根未投保交强险,黎智敏的车辆损失应由江正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扣除其应当负担的8452.5元,江正根、贺振华应当返还黎智敏14562.5元。江正根、贺振华主张要求黎智敏支付垫付医疗费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正根的损失共计7249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3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316.1元;贺振华的损失共计895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261.7元;黎智敏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加上江正根应赔偿他的财产损失1515元,抵减其应当负担的8452.5元,原告江正根、贺振华还应返还其1456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正根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453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正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316.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振华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38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振华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261.7元;三、由原告江正根、贺振华返还被告黎智敏1456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8元,反诉费50元,共计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黎智敏承担1100元,江正根承担4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