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某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XX通,佘泳楸,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XX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补充调取证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1与同案人夏某2(另案处理)、“羊皮”会聚时,同案人夏某2获知被害人陈某发工资,遂提出设局埋伏劫取其钱财,并商定被告人罗某1提供作案工具铁水龙管等,“羊皮”纠集其他同案人。2015年12月21日凌晨,同案人夏某2及被告人罗某1驾驶小汽车将诱骗到汕头市龙湖区“纽纽”酒吧喝酒的被害人陈某及兰某送回住处,到达汕头市金凤路南墩人行天桥路段时,被害人陈某下车步行回家,事先埋伏该处的同案人“羊皮”及“羊皮”纠集的其他二名同案人持被告人罗某1提供的铁水龙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胁迫、殴打,抢得被害人陈某约1000元、苹果A1688型手机一部(价值4742元)。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1及同案人夏某2将赃物苹果A1688型手机一部送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杨某、兰某的证言及辨认,通话记录,被告人罗某1入所体检表,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被告人罗某1的户籍证明,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6]第A0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罗某1在本案中是一般参与,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1当庭认罪,且没有前科,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9时多,被告人罗某1与同案人夏某2(另案处理)、“羊皮”人等聚会时,同案人夏某2称其获知被害人陈某刚发工资的情况,遂提出设局埋伏劫取其钱财,并商定由被告人罗某1提供作案工具。同晚10时多,同案人夏某2给被害人陈某发微信约陈某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纽纽”酒吧一起喝酒,在陈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罗某1带夏某2和“羊皮”到其租住屋拿了二根铁水龙管和二个口罩作为作案工具。随后被告人罗某1和夏某2到上述的“纽纽”酒吧喝酒等候被害人陈某。至21日凌晨0时多,被害人陈某与朋友兰某来到“纽纽”酒吧和被告人罗某1、同案人夏某2一起喝酒,期间,同案人夏某2提出让兰某自己打车先回家,被害人陈某认为太晚了不同意,四人遂继续喝酒,至凌晨3时多,四人一起离开该酒吧,在酒吧门口,同案人夏某2提出由其驾驶小汽车送被害人陈某及其朋友兰某回住处,被害人陈某与兰某遂坐上夏某2驾驶的小汽车,被告人罗某1也坐上该车的副驾驶座一起离开。同案人夏某2先将兰某载到其在本市区岐山的住处后,再将被害人陈某载到本市区金凤路南墩人行天桥路段,被害人陈某遂下车步行回家,事先埋伏该处的同案人“羊皮”及“羊皮”纠集的其他二名同案人持被告人罗某1提供的铁水龙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胁迫、殴打,抢得被害人陈某约1000元、苹果A1688型手机一部(价值4742元)。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1将赃物苹果A1688型手机一部送还被害人陈某。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罗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杨某、兰某的证言及辨认,通话记录,被告人罗某1入所体检表,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被告人罗某1的户籍证明,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6]第A0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1对的供述及对同案人、赃物手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1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1在本案中是一般参与,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认罪,没有前科,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及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许雪玲人民陪审员 谢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