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卫俊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俊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俊召,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俊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俊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卫俊召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汝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419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卫俊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卫俊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卫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俊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俊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