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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学锋与刘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锋,刘晓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71号原告:金学锋。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康。原告金学锋与被告刘晓康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锋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7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等事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晓康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7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晓康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晓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7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学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707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刘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