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吴云鲲与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鲲,李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74号原告:吴云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李欢,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吴云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口头约定5月2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7月1日之前归还了20000元。同时重新书写了欠56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在7月21日之前还清,但是被告在7月21日只归还了10000元,尚欠被告4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合��,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5月20份向原告借款760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7月1日前归还了原告20000元,后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款560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2016年7月2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借款,余下借款46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0元属实,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酿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吴云鲲要求被告李欢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欢尚欠��告吴云鲲借款人民币46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高 智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理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