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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平于2016年8月13日0时2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路口大排档处,通过苟伟、李光涛将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耿某某,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捉获苟伟、李光涛时,被告人吴平逃离现场。同月26日,被告人吴平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苟伟、李光涛、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平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