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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易光耀与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光耀,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554号原告:易光耀,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被告: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先锋北路。经营者:刘黎晓,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原告易光耀与被告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以下简称洛可可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可可会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3元及其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向原告提供鲜鱼食材,并口头约定按月结算,期间结算了几次货款,但还有7093元货款没有结算,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洛可可会所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洛可可会所自开业时起,原告易光耀就为其提供鲜鱼,每次送鱼时原告均会出具一张原始单据给被告财务,被告财务进行对账后再向原告出具一张现金付出凭单并加盖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拿现金付出凭单找刘黎晓签字后去被告财务兑付货款。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鲜鱼,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现金付出凭单,其中编号66号的现金付出凭单主要内容为“3月至9月鲜鱼款3248元”,编号67号的现金付出凭单主要内容为“4月至8月鲜鱼款3845元”。被告财务告诉原告,因为账上没有那么多钱,如果开一张票不好拿钱,所以开了两张现金付出凭单,故时间上出现了重叠。后原告拿着两张票据多次找过被告财务及刘黎晓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7093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加盖有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财务专用章的现金付出凭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兑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7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易光耀货款7093元;被告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易光耀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7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此笔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阴县洛可可商务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