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柴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03民初1735号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强,总经理。被告:柴志国,男,现年47岁,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天水顺发塑业有限公司292.5元。审判员 张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