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392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长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平,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社职员。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某,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某某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县联社苏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在有被告黄某某位于紫金县紫城镇广场路62号第伍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296952号〕作抵押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同意向黄某某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潘某某签订了200000元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按月还息,按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年利率9.225%。现被告黄奇玲、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我社的贷款已经逾期,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791.19元,本息合计212791.19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6日结欠利息12791.19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及原告对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2100011924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向苏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证实被告黄某某、潘某某愿意以其名下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黄某某、潘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黄某某、潘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身份关系。4、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实被告的房地产已抵押并办理他项登记的事实。5、收息凭证、结欠本息清单,证实被告贷款的付息情况及截止2016年4月16日结欠本息212791.19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紫金县联社苏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以位于紫金县紫城镇广场路62号第五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2969**号)作抵押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200000元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按月还息,按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9.225%。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依法申领了涉案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210001192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791.19元,本息合计212791.1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潘某某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履行义务,但被告黄某某、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潘某某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由双方签名确认,内容和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紫金县紫城镇广场路62号第五层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296952号)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截止至2016年4月16日结欠利息12791.19元;2、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粤房地紫字第2100011924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梓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