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雪峰、满志超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峰,满志超,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峰,男,住吉林省吉林市。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满志超,男,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48.96克;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刘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雪峰、满志超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雪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满志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杨雪峰、满志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雪峰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满志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杨雪峰、满志超贩卖、运输毒品犯罪1.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雪峰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某五金商店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2.同年12月6日晚,杨雪峰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指派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某五金商店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3.同年12月9日晚,杨雪峰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指派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某大厦618室门口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4.同年12月13日晚,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某大厦618室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5.同年12月20日,刘某向杨雪峰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900元用于购买冰毒。当日,杨雪峰在吉林省吉林市将13.7克冰毒交给满志超,由满志超携带并运送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当日18时许,满志超将13.7克冰毒交给刘某;6.同年12月22日晚,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温度计转盘道附近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7.同年12月25日晚,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温度计转盘道附近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8.同年12月26日9时左右,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某大厦618房间内贩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1.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9.同年12月28日21时50分左右,满志超在绥芬河市某五金商店内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6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经查,2015年12月28日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绥芬河市将满志超抓获,并在其左侧上衣兜内的蓝色塑料盒内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99克。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吉林省吉林市将杨雪峰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粉红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2克。综上,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48.96克。刘某贩卖毒品犯罪1.被告人刘某因欠邢某某2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月中旬,在绥芬河市某公寓门口给邢某某甲基苯丙胺3.5克用于折抵欠款;2.2016年1月中旬,刘某欠王某某1500元人民币,刘某分三次交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用于折抵欠款;3.2016年1月23日19时许,刘某在绥芬河市某公寓门口贩卖给邢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电子称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转账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王某才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雪峰、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满志超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绥芬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共同贩卖、运输冰毒48.9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贩卖冰毒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雪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满志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具备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雪峰、满志超、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雪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29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满志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26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人民陪审员 倪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藏浩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