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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孔某1与何某、黄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何某,黄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748号原告:孔某1,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系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某1,女,汉族,1923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2,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3,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4,女,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某2,女,汉族,1944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5,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6,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7,女,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8,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某9,女,汉族,1944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孔某1与被告何某、黄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被告何某、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孔庆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由原告继承;2.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归原告所有;3.十一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孔庆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四名子女,分别是原告、被告孔某2、孔某3、孔某4。被继承人孔庆成于2003年2月12日因病在家中死亡,被继承人孔庆成生前与被告何某结婚后于1992年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1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继承人孔庆成。被继承人孔庆成去世之后,该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配。2003年4月7日,被继承人孔庆成的父亲孔邑在南海区××孔村家中因病去世。2003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孔庆成的大哥孔庆堙也因病家中死亡。被继承人孔庆成的母亲是被告黄某1,现健在。孔邑的父亲是孔昭泮,母亲是容珍,两人均已去世。孔邑在解放前去了香港生活工作,1996年回到南海狮山罗洞孔村居住至去世,孔邑在香港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子女,生前的唯一配偶是被告黄某1,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被继承人孔庆成、已去世的孔庆堙和被告孔某9。孔庆堙的唯一配偶是被告黄某2,现健在,两人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分别是孔某5、孔某6、孔某8、孔某7,四名子女均健在。登记在被继承人孔庆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是孔庆成与被告何某婚后购买,被继承人孔庆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过遗赠协议,故涉讼房屋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被告何某同意放弃继承该房屋的所有继承份额,十一名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孔庆成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人也均表示放弃继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的遗产份额,同意原告一人继承该房屋。因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孔庆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应由其独自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十一名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同意将其享有的对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原告。被告何某、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十一名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某、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对原告的所有举证均无异议,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且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举证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5座204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于被继承人孔庆成名下),是被继承人孔庆成与被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孔庆成,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旧公民身份号码:,于2003年2月12日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是孔邑和被告黄某1。孔庆成与其唯一配偶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2、孔某3和孔某4,此外无其他子女(包括养子女和继子女)。被继承人孔庆成的父亲孔邑,男,1914年2月2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B026444(5),于2003年4月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家中因病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孔邑的父亲孔昭泮和母亲容珍均先于孔邑死亡。孔邑生前唯一配偶是被告黄某1,双方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是孔庆堙、被继承人孔庆成、被告孔某9,此外无其他子女(包括养子女和继子女)。被继承人孔庆成的哥哥孔庆堙,男,1941年7月9日出生,旧公民身份号码:,于2003年12月17日在家中因病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分别是孔邑和被告黄某1。孔庆堙与其唯一配偶被告黄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是被告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此外无其他子女(包括养子女和继子女)。2016年9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敬老院出具《证明》,确认:兹证明黄某1,女,汉族,1923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孔村仁厚里4号,公民身份号码是,今年93岁,自2014年11月起在本院居住至今。2016年9月28日,被告黄某1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确认:本人叫黄某1,女,汉族,1923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孔村仁厚里4号,公民身份号码是,本人的儿子孔庆成已经去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五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孔庆成,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是孔庆成的遗产,现本人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的全部份额,同意由孙子孔某1继承。黄某1在声明人处盖章捺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敬老院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何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讼房屋的继承,并自愿将依法享有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原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讼房屋的继承,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同时涉及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赠与,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讼房屋是被继承人孔庆成和被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即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是孔庆成的遗产,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是被告何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孔庆成于2003年2月12日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孔邑、原告孔某1、被告黄某1、何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孔邑于2003年4月7日死亡后,结合孔邑的父母均先于孔邑死亡的事实,孔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被告黄某1、孔庆堙、孔庆成、被告孔某9,因孔庆成早于孔邑死亡,孔庆成的份额应由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2、孔某4、孔某3代位继承;孔庆堙于2003年12月17日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被告黄某1、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由于孔庆成、孔邑、孔庆堙均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以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及十一名被告按法定继承。现被告何某、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讼房屋的继承,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何某明确表示自愿将其依法享有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原告,是其各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1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涉讼房屋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孔某1继承,且被告黄某1没有到庭进行抗辩或对其出具的声明书作出否认,故本院确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被告黄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请求继承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5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名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孔庆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5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孔某1继承。二、被告何某将其依法享有的登记于被继承人孔庆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5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孔某1。三、上述继承和赠与发生后,原告享有登记于被继承人孔庆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东区5座204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的全部份额。被告何某、黄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黄某2、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孔某9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孔某1办理该项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