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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桂荣与姜云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桂荣,姜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桂荣。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云峰。再审申请人韩桂荣因与被申请人姜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桂荣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韩桂荣在二审判决后发现的由姜云峰与担保人姜某共同为韩桂荣出具的2007年8月15日及8月16日的购沙款欠条,进一步证明韩桂荣与姜云峰之间是买卖关系。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事实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矛盾的。本案中最直接的证据是姜云峰书写的欠条,二审认定该台账中“欠条”、日期及“欠”字均为韩桂荣事后改动,而这三处改动不是韩桂荣改动的。“欠条”中“70%、30%”和每次购沙款的数额是韩桂荣写的,其余全是姜云峰自己写的,担保人是姜某写的。现在原始欠条客观存在,字与字之间的间距也不符合事后添加的特征,对于该笔迹是谁书写的可以申请鉴定。2、姜云峰称该书证记载的车数和价格并签字,主张是为了计算运费。而书证中有“欠购沙款”的内容,分明是欠据,并非二审认定的台账。是姜云峰拉完沙后书写的欠据交到韩桂荣手里,是韩桂荣向姜云峰主张沙款的凭据。姜云峰称韩桂荣和担保人姜某是合伙人是错误的,姜云峰和姜某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韩桂荣不认识姜云峰,是姜某引荐到韩桂荣处购沙,姜某自愿充当担保人,并要30%的好处费。姜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已经确定是担保人,其与韩桂荣是合伙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姜某向法庭陈述其向姜云峰支付了运费,并不能说明姜某是韩桂荣的合伙人,且韩桂荣从未听说过其支付运费。即使姜某支付了运费,也不能否定姜云峰给韩桂荣打欠条产生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韩桂荣只卖沙,与姜云峰形成的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姜云峰购沙,韩桂荣不用给他运费。姜云峰与姜某之间的关系与韩桂荣无关。3、担保人姜某对韩桂荣不利的证言均不应采信。姜某是担保人,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当然消灭,因此姜某极力否认该笔沙款的存在,其对韩桂荣不利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姜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作为证据经过庭审质证。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姜云峰书写的书证和姜某的证言发生冲突,在证据的选择和使用上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姜云峰书写的字据所反映情况的真实可信程度远高于二审中姜云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二审在证据采信上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证人与姜云峰及本案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事实上,姜云峰和证人姜某是购买韩桂荣沙子的合伙人,有姜云峰出具的欠据为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姜云峰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姜云峰提交意见称,是姜某雇佣姜云峰到西珠岩拉沙,姜云峰与韩桂荣之间没有关系,韩桂荣不应找姜云峰而应找姜某要沙款。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韩桂荣提交一张欠条,内容为“8月15日拉沙计69车每车17.66方,每方22元;8月16日66车每方15元,17.66方”,证明姜云峰2007年8月15日、8月16日在韩桂荣处买沙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姜云峰书写,载明的沙款包含在韩桂荣一审提交的证据前两项当中,同时说明韩桂荣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只有“70%、30%”及合计的款额是韩桂荣写的。经质证,姜云峰对该欠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与韩桂荣一审提交的证据前一、二项的内容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桂荣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提交的欠条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欠条所载内容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前一、二项内容基本一致,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韩桂荣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桂荣主张姜云峰欠其购沙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韩桂荣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韩桂荣一审中提交的两页“欠条”中,部分内容是韩桂荣后添加的,部分内容及签名是姜云峰书写的。姜云峰对韩桂荣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沙的关系不予认可,称系姜某让其运沙并支付运费,姜云峰所称与姜某在二审中出庭所作陈述相吻合。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韩桂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姜云峰是买沙人,从而驳回韩桂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韩桂荣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桂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桂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