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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殷雄与湖北辰坤能源有限公司、覃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雄,湖北辰坤能源有限公司,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张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115号原告:殷雄,1964年8月4日。被告:湖北辰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发展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光。被告:覃春林,1977年7月9日。被告:陈永光,1977年7月19日。被告:易小红,1970年9月3日。被告:吉喆,1987年9月11日。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被告:张桂春,1970年8月18日。原告殷雄与被告湖北辰坤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辰坤公司)、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张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雄,被告辰坤公司、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坤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张桂春、吉喆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辰坤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张桂春、吉喆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6日,经对账,辰坤能源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890,600元,辰坤公司同日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本息,但至今仍欠本金15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辰坤能源公司、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还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已还给殷雄借款本息合计2,241,400元。被告张桂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辰坤公司与殷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辰坤公司向殷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签名担保。覃春林代张桂春在担保人的位置上签名。2014年4月10日,殷雄委托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向辰坤公司汇款300万元,辰坤公司向殷雄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以实际到账日和金额为准。殷雄汇款的当日,易小红付给殷雄108,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29日,由易小红、覃春林、吉喆经手通过支付现金、银行汇款、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贴现利息49,600元)等方式还给殷雄2,063,400元(还本1,493,201元,还息570,199元)。另查明,张桂春系辰坤公司股东。2012年6月8日,张桂春委托覃春林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代为签署与该公司相关的法律文件,代为行使本人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及承担的股东义务。本院认为,辰坤公司与殷雄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张桂春委托覃春林代为行使其在辰坤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但为辰坤公司借款担保并非股东的义务。张桂春本人未办理,亦未委托覃春林代理其办理该笔借的保证手续,故张桂春不承担保证责任。殷雄汇款给辰坤公司的当日,易小红付给殷雄108,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辩称已还款2,241,400元,其中有7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殷雄要求被告辰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雄要求被告张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辰坤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雄借款本金1,398,799元,利息338,92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1,737,722元。被告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0元,由被告湖北辰坤能源有限公司、覃春林、陈永光、易小红、吉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宏审 判 员  任国炳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