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执恢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龙泽与被执行人佘翠花、熊木贵、王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龙泽,佘翠花,熊木贵,王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恢238号申请执行人许龙泽,男,1940年4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佘翠花,女,1948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熊木贵,女,1950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银,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龙泽、佘翠花、熊木贵与被执行人王银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马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银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5月13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同年5月16日将案件委托我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银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本案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土地、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01)马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巧美执行员  何 洋执行员  芮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