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基星与邹建斌、叶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星,邹建斌,叶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930号原告:陈基星,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邹建斌,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叶志明,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基星与被告邹建斌、叶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斌、叶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为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1日,被告邹建斌、叶志明因做苗木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18000元,两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原约定借期一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变为二年。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邹建斌、叶志明未作答辩。原告陈基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建斌、叶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借期延长一年,延长至2014年11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基星与被告邹建斌、叶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斌、叶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基星借款本金11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