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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良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孙良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大道10号。负责人:徐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响水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良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响水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上诉人孙良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响水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确认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于2016年3月29日2时40分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公估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仅隔一天就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修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营业用车保险条款24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法》亦规定被保险人的及时报告义务。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及时告知,单方委托修理评估致上诉人现场勘验时无法确定实际车损情况,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约,且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修理的价格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保险合同的内容应该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约的所有费用,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缺乏理性,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孙良尚辩称,1.事故是2016年3月29日发生的,3月31日即事故发生后的几天内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不违反常理。且事故后几天进行委托评估没有法定以及合同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评估未和上诉人进行会同检验,但是通过评估报告,公估机关进行评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未到场。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孙良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响水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孙良尚损失6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孙良尚为冀J×××××车辆向响水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保险人为孙良尚。2016年3月29日2时40分许,孙良尚驾驶冀J×××××/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老仁济医院门口路段处,因避让行人,车辆撞在李营山停在路边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本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良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冀J×××××车辆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60800元。孙良尚支付评估费307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孙良尚在响水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孙良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响水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问题,孙良尚的冀J×××××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60800元,孙良尚支付评估费3070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响水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孙良尚63770元。根据孙良尚举证的公估报告,能够认定是主车冀J×××××发生车损,响水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是孙良尚的挂车苏G×××××挂发生车损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响水人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良尚保险金63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响水人寿财保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2时40分许案涉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孙良尚随即通知响水人寿财保公司,但响水人寿财保公司未到现场予以查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良尚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单方评估是否违约,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孙良尚就案涉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未进行现场查勘,亦未及时对事故车辆予以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且在被上诉人孙良尚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公估公司通知上诉人响水人寿财保公司共同查勘车辆,上诉人亦未到场,故上诉人响水人寿财保公司未积极履行对事故损失的核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孙良尚对车损单方委托评估并未违约,且上诉人亦未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提出具体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0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响水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