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与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华山村。负责人:尹建业,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禄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然,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山镇华山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华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山镇华山村的负责人尹建业,被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山镇华山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06年6月1日上诉人与丰县宏德橡胶密封件厂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5月16日上诉人与徐州宏德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两份协议均有双方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22日的协议均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丰县宏德橡胶密封件厂于2010年3月31日已注销,徐州宏德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已注销,民事主体均不存在,不存在合同的延续或衔接的问题。2、即使存在2012年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付款对象并不是上诉人。3、一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天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的问题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山镇华山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泽公司停止对华山镇华山村的侵害(将私刻的假公章收缴),并赔偿华山镇华山村因此所受的损失81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山镇华山村与天泽公司在2012年6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华山镇华山村所有的,位于华山镇南工业区华黄路西,南靠沟,东靠公路沟,西靠大田地,北靠大田地的涉案土地租由天泽公司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62年5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华山镇华山村与被告天泽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天泽公司对涉案土地有占有使用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华山镇华山村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判决前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华山镇华山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村民自治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应以该单位公章来行使和承担。一审以上诉人对其公章无异议的2010年5月16日土地使用协议作为检材鉴定双方争议的2012年6月22日土地使用协议,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为上诉人四组村民家庭承包地,由上诉人集中再和企业签订合同,收来的租金直接交到组里,由组再发放到村民。而涉案土地租金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四组组长尘昌龙,由尘昌龙将款项分到村民手中。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山镇华山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