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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方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方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2民初2249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方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东公厕南。经营者:王建华,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方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方大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德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08民终20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6)豫08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51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份起,按每月15500元本金,每月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标准为日万分之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诚公司承建武陟县小岩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在2014年3月15日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使用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51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德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建过原告于诉状中所述的武陟县小岩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亲自或指派他人租赁过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该案在一审判决以后,我公司已经报案,该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并在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该案涉及到被告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伪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出示了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控告状,被告以其单位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且该案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故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方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7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秀梅审 判 员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史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