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庞小艳诉通化市东昌区小刀电动车零售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艳,通化市东昌区小刀电动车零售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942号原告:庞小艳,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谷文清,女。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小刀电动车零售店。业主:于运龙,男,满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庞小艳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小刀电动车零售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文清、被告业主于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天津市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通化市的授权经销商,在经营期间开展0元购车的促销活动,向广大消费者公布了活动方案,即:1、此活动仅限小刀双动力车型;2、活动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日;3、凭本人身份证到小刀专卖店购车即可参加;4、按照所售出第6台时即返第1台车的全额车款,第12台车时即返第2台车的全额车款……以此类推;5、及时公布返现名单,以电话通知或电话播放的方式告知获得返还车款的车主。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参加了该活动,用朋友谷文清的银行卡交付了购车款4699.00元,购买了被告经销的小刀电动车一台,被告也按活动方案将原告购车信息在店内的公示板上予以公示,原告是第5个参加活动的消费者,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销售30台车,按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699.00元。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的业主,此优惠活动我店确实有,但原告诉求我不同意,因原告无法提供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原告的代理人是被告在朝阳镇的二级经销商,原告代理人当时在我处一共购买了七台车,因其是代理商故不应该享受此优惠。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开展0元购车的促销活动,活动细则为:1、此活动仅限小刀双动力车型;2、活动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日;3、凭本人身份证到小刀专卖店购车即可参加;4、按照所售出第6台时即返第1台车的全额车款,第12台车时即返第2台车的全额车款……以此类推;5、及时公布返现名单,以电话通知或电话播放的方式告知获得返还车款的车主。2015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谷文清在被告处刷卡26956.00元,购买5台电动车及2台单轮电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被告工商登记查询、银行卡刷卡明细、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优惠活动返还其车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购车款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文清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供其购车的发票,故其主张该车系原告庞小艳购买且被告应对其返还购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小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