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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681号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荣武,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建设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3MA2WR28F7N(1-1)。负责人:魏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房路51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8810550-4。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某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灵璧供电公司)、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彩瑕,被告灵璧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辉,被告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中午12点30分,原告手握鱼竿行走在村旁高架桥上,因高压线离地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杆梢与高架桥上方一根裸露的高压电线接触,导致原告左足受伤。原告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72885.1元。后经鉴定原告左足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此高压线系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线,该公司对此高压线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原告出事后,两被告对自己的责任相互推诿,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80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灵璧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线路的产权属于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线路是符合国家关于线路标准的。本案应由原告监护人因监护不力承担责任。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灵璧供电公司有供电合同,发生事故的线路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发生触电事故,应该由产权人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中午12点30分,原告和唐庆波、唐乐三人去村东头的湖里玩耍,途径事发地点的高架桥上时,原告不慎将手中的鱼竿触碰到自己上方35KV的高压线,当即将原告手足击伤。唐庆波、唐乐二人立即把原告送到当地医院,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Ⅲ°烧伤总面积5%;2、左小趾干性坏死。原告住院30天,期间行多次、多项手术,2016年1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885.10元。出院医嘱:避免创面摩擦,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2、3周,1、2、3、6月复查……2016年3月28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4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唐某体表多处灼伤后瘢痕伤残为十级;2、唐某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造成原告触电的供电线路电压为35KV,由灵璧供电公司经营和管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责任比例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关于两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触电的高压线电压为35KV,属高压供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灵璧供电公司作为该事故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故意触电的行为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不应当免除灵璧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保护区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防止事故的发生。而灵璧供电公司没有设置电力保护区范围的标志,本身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原告的安全知识教育,防患于未然。而原告监护人因疏忽大意对原告疏于监管,使其脱离看护导致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灵璧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以灵璧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灵璧供电公司辩称,造成原告触电的高压线路是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路,产权属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该线路确系灵璧供电公司为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专用而架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为“正鑫水泥厂支线8#杆塔悬瓷处”。根据现场勘察,该“8#杆塔”位于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而原告触电地点距离“8#杆塔”数百米,按合同约定事发点线路产权应属灵璧供电公司所有。故灵璧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称该高压线路是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路,要求宿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885.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288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数额过高,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营养期酌定为60天。营养费赔偿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3600元,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6853.20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避免创面摩擦、卧床休息,在治疗和康复期内均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护理期酌定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计算为114.22元/天×60天=6853.20元。原告要求赔偿12480元,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1642元。原告9岁,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3872元,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生活带来重大变故,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十级伤残,现要求赔偿8000元,数额过高,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复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就医时间和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进行鉴定,合理的鉴定费应予以赔偿。因部分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鉴定费2200元,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整形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损失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为111280.30元。灵璧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64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灵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5640.15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原告唐某负担1534元,被告国网安徽灵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6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