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洪霞与鲍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霞,鲍洪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572号原告李洪霞,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鲍洪东,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李洪霞诉被告鲍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霞诉称:2016年8月1日11时4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韩来坤驾驶黑C90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金厂向土城子村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所有的停在路边的黑CS27**号本田轿车前杠刮坏,经东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车主鲍洪东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前杠大灯,但对因被告所致原告车灯线束损坏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洪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韩来坤将原告停在路边的车刮坏,韩来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应鲍洪东要求,黑CS27**号车前雾灯线束维修一事,鲍洪东承诺不在4S店修,另找一修理厂维修,配件保证原厂配件,如不能保证原厂配件,李洪霞有权返回4S店维修,所需一切费用均由鲍洪东承担,其它维修费用8219元,鲍洪东全部承担,提车付款。该协议由李洪霞、鲍洪东签字,证明人郭贵福和宋振华在协议中签字”证明:2016年8月8日,在牡丹江东风本田4S店签订的协议,当时有原、被告、韩贵福、宋振华在场。证据三.修车发票5张。证明:2016年8月20日在绥芬河市万通汽车修理部修车费用4560元。证据四.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万通汽车修理部修车,工时费800元,发动机线束3760元,共计4560元。本院认为:被告鲍洪东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鲍洪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1时4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韩来坤驾驶黑C90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金厂向土城子村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所有的停在路边的黑CS27**号本田轿车前杠刮坏,经东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维修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除发动机线束以外的其他维修费用。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提供原告原厂的发动机线束。原告在绥芬河市万通汽车修理部对车辆发动机的线束进行了更换,线束配件款及修理费共计45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雇佣的司机韩来坤在驾驶被告所有的黑C90E**号轻型厢式货车时将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处刮坏,东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韩来坤承担全部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韩来坤系被告鲍洪东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鲍洪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鲍洪东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其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鲍洪东应当自行承担赔偿款。原告提供的发动机线束损失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配件及维修费用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洪东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洪东赔偿原告李洪霞4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洪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