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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莉与刘宏、金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刘宏,金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432号原告:王莉,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宏,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金隽,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王莉诉被告刘宏、被告金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刘宏、金隽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金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宏、金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王莉(身份号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宏。身份证:。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刘宏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刘宏、金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宏、金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凭证、转款凭证、房产信息查询单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被告刘宏欠王莉借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宏在借期届满后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宏、金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拒不到庭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占用借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金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占用该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宏、金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敬审 判 员  熊新文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楚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