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与崔树学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崔树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民特9号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住所地望奎县金家胡同社区建设大厦综合楼商服4号。负责人杜启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英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职工。被申请人崔树学,男,住望奎县四街21委。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柏岩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与被申请人崔树学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30万元,年利率8.245%,逾期罚息为利息的150%,由被申请人崔树学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望奎县一街六委,房权证号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望房他证望奎镇字第xx**号),担保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万元。2016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41321.44元。2016年9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崔树学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尚欠贷款本金、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2016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至2016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158678.56元、罚息2494.14元。被申请人崔树学辩称,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崔树学与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签订的个人非农户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崔树学在申请人处借款并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现由于被申请人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本息,申请人在债务到期、被申请人未能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崔树学所有的(座落于望奎县一街六委,房权证号xx**)房产。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崔树学所欠借款本金158678.56元,罚息2494.1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申请人崔树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桂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