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某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17日释放。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贾秋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逃离监视居住地点,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5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宜国审判员 崔新江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敬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