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陶振华陶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振华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99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振华陶某(自报),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洪艺五五金厂工人,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振华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2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振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陶振华陶某途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良均中路锦龙坊中巷16号出租屋门前时,趁该出租屋没有关门之机,入内盗窃。被告人陶振华陶某在屋内盗得人民币21.5元。期间,被告人陶振华陶某被正在卧室睡觉的被害人发现追赶并抓获。案发后,起获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陶振华陶某的供述、对赃款、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陶振华陶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陶振华陶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振华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振华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振华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振华陶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振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案发时饮了酒,是初犯,不是预谋作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振华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振华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陶振华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陶振华陶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陶振华陶某提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原审根据上诉人陶振华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泽蔚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