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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刚芹与穆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芹,穆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027号原告:杜刚芹,女,1979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朱蕾,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爱萍,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杜刚芹与被告穆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告穆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穆爱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出狱后一定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穆爱萍向原告杜刚芹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天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穆爱萍向原告杜刚芹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刚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穆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