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伟晓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晓,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203号原告:陈伟晓,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41295R。法定代表人:谢珊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光,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伟晓与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晓,被告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0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二七区大学××、淮河××区××南××房屋××套,面积为90.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3857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但是被告直至2013年12月份才贴出产权证办理告知书。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第3项处理:第3项第一款规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一拖再拖,目前为止仍未获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尚锦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是2010年10月13日办理,应当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被告办理初始登记的日期是2010年10月13日,并未超过期限,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该提供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385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通路北、大学××单元××南××号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1857元、302000元,合计503857元。后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二、本案证据未显示被告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已于2010年2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交购房款503857元的1%支付违约金50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晓支付违约金5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陈伟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 姗 来源: